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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微课堂第九期原创鄂尔多斯市中院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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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刑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阮某甲、杨某乙偷越国(边)境案

被告人阮某甲、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被告人阮某甲、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阮某乙和阮某某(阮某某未满16周岁,此二人均另案处理)经共谋后。于年3月2日,结伙从中越边境号界碑旁便道进入中国,并前往中国广西靖西县龙临镇的阮某乙越(越南籍人,系被告人亲属)家帮拆房子,同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阮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返回越南途经那坡县百省乡百坎村妖皇屯沿边公路时被中国警方查获。经查,此六人未持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出入证件;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生于年9月8日;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

被告人阮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阮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各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杨某甲实施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阮某甲、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规,无出入境证件三人以上结伙出入中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共谋犯罪,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实施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列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阮某甲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满后驱逐出境。

(2)被告人杨某乙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满后驱逐出境。

(3)被告人杨某丙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满后驱逐出境。

(4)被告人杨某甲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满后驱逐出境。

来源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标题:《原创·鄂尔多斯市中院带你学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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